兵科发〔2020〕9号
关于印发《兵团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科技局、院(校)科研(技)处:
为贯彻落实《兵团党委兵团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实施方案》《兵团党委兵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引导兵团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科技企业成长生态,依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兵团科技局研究制定了《兵团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科技局
2020年4月26日
兵团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兵团党委兵团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实施方案》《兵团党委兵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引导兵团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科技企业成长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加快创新型兵团建设,依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兵团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兵团科技局和各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兵团及所在地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兵团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兵团区域内注册,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无社会信用黑名单记录。
(二)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0%以上。
(三)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并有不少于1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四)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50%以上,每2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五)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比不低于3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不少于3家。
第七条 孵化器中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0%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认定为专业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累计毕业企业应不少于2家。
第八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二)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年。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中至少一项:
(一)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
(三)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南疆及边远地区的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在孵和毕业企业数量、孵化资金规模、知识产权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十一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企业迁出后不再享受孵化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兵团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程序:
(一)申报机构填写《兵团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并提供相关附件材料,向所在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机构进行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推荐至兵团科技局。
(三)兵团科技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实地核查,对评审材料及结果进行审核,并公示结果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合格机构以兵团科技局文件形式确认为兵团级孵化器。
第十三条 兵团科技局按照科技部有关要求,组织兵团级孵化器开展规范统计,兵团级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兵团级孵化器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兵团科技局每2年一次组织对兵团级孵化器开展运营评价工作,并进行动态管理。对连续2次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兵团级孵化器资格。不按要求参加评价或提供虚假评价资料的,视为评价不合格。
第十六条 兵团级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经所在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仍满足认定条件的,报兵团科技局进行变更备案;不能满足认定条件的,以及不能正常运营或已停止运营的,提出取消资格建议,经兵团科技局核准后,取消资格。
第十七条 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兵团级孵化器参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八条 兵团级孵化器(含兵团级众创空间),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兵团科技局加强政策引导,在兵团科技计划中对兵团级孵化器建设与发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各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本级科技计划中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倾斜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孵化器应形成“众创-孵化-加速”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不断拓宽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鼓励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孵化器应加强对外开放,开展国内外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引进国内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国内外市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应积极发挥作用,促进孵化器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提升孵化绩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师市、院校科技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